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应注意的三个问题
文/施智桥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文/陈新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4月15日对该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进行修改,取消原《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构罪数额规定后,罪与非罪的界定标准就成为了疑难问题。实践中,构罪标准、处罚层级以及主观明知认定成了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必须回答的三个问题。
(一)认定标准从“数额犯”向“情节犯”转化
原先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件时,考察行为是否符合犯罪客观构成要件,主要依据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的构罪数额标准进行审查,如江苏省的构罪标准是六千元,行为人只要符合这个标准,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具备犯罪客观要件。上述标准优点在于清晰、简便、易行,但也会导致“一刀切”,造成构罪即捕、构罪即诉、构罪即判的机械司法问题。故新《解释》除了规定三种特别情形外,在第四款规定“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兜底规定,取消了原先的数额构罪标准,赋予司法人员判断罪与非罪的较大裁量权。但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并不是新《解释》规定的三种特别情形,反而是第四款兜底条款包含的情形,如果因取消原先的数额构罪标准就认为只要不是三种特殊情形,收赃数额再大也不构成犯罪,则无疑是一种新的机械司法观点。
新《解释》在规定兜底条款时,同时要求“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进行考量,因此可以认为适用新《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时,思考模式已经从“数额犯”转变为了“情节犯”。取消老标准不代表没有新标准,笔者认为原先的数额标准在判断罪与非罪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仍有一定参考借鉴意义,但需要司法人员审慎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尺度把控,并结合各种犯罪情节对收赃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进行审查判断:对于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的,即使掩饰、隐瞒数额低于原先的数额规定标准,也可视情节入罪;但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即使掩饰、隐瞒数额高于原先的数额规定标准,也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以此实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积极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理念的落实落地。
(二)赃物犯罪本身也可成为赃物犯罪的上游犯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二次收赃”行为乃至更下游的收赃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争议较大,具体而言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因为对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以下以广义的“犯罪所得”称之)进行掩饰、隐瞒,最关键的环节是上游犯罪人将赃物处理给收赃人,赃物完成了“由黑洗白”的转化,而赃物再次流转则属于“由白洗白”,对赃物的再次流转处罚的必要性与第一次不能相提并论,本着刑法谦益的原则,对此类案件不宜无限制扩大打击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个下游罪名,必须有上游犯罪的存在才能构成本罪,但法条并未对上游犯罪作限制规定,故不宜对该罪的上游犯罪作过于严格的限制解释,因此“二次收赃”以及更下游收赃行为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即赃物罪本身也可以成为赃物罪的上游犯罪。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二次收赃”者乃至更下游的收赃者的行为只要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为犯罪行为。依据法条,只有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首先,收赃者的行为本身如果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其窝藏、收购的赃物也是“犯罪所得”,因此对于再收赃者或者更下游的收赃者而言,其窝藏和收购的对象同样也是“犯罪所得”,符合本罪的对象要求;其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妨害司法罪,故本罪的法益主要是司法活动秩序,而无论是初次收赃者还是二次收赃者抑或更下游的收赃者,其收赃行为均给打击上游犯罪增加了难度,且随着赃物流转层级的增多,上下游犯罪的打击难度会愈大,因此无论是“二次收赃”还是更下游收赃行为均侵犯了司法活动的有序运转;最后,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收赃行为时对收受的物品系赃物有认识,则收赃人主客观方面均符合了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依法定罪量刑。
(三)刑事推定:“主观明知”的认定思路
实践中,赃物犯罪行为人往往选择隐藏真实的主观意图,主张其不知道收购、窝藏的赃物系上游犯罪所得以此逃避法律追究。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没有就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问题作出规定,因此不少检察人员在没有获得嫌疑人承认“主观明知”的口供或者嫌疑人辩称只知道“上游是违法,不知道是犯罪”时,就不敢起诉,由此可能导致“如实供述被处罚,对抗到底不处罚”“懂法越多却越要受处罚”的不良导向。
虽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司法解释没有就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对赃物的“主观明知”作出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已就此问题进行了规定,并可在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件时参照适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洗钱罪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对如何运用刑事推定认定洗钱罪嫌疑人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主观明知”作了规定,如“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等均可以认定洗钱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洗钱罪就是一种特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此上述洗钱罪司法解释就嫌疑人“主观明知”的推定认定自然可以毫无障碍地适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明知”的认定上。因此,笔者认为在嫌疑人主张其主观上不明知窝藏、收购的系赃物时,利用洗钱罪司法解释的推定规则进行“主观明知”的认定是恰当的。
综上,在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时,由于面临缺乏客观构罪数额标准,赃物流转层级较多和犯罪嫌疑人否认对赃物“主观明知”这三大难题,导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办理时常陷入瓶颈。因此,审慎运用自由裁量权判断“情节犯”构罪标准,坚持犯罪构成要件认定标准,通过行为人客观表现推定其“主观明知”心态就成为了解决上述三大难题,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必由之路。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05/t20230517_151152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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