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检察面临的困境及对策
文/王志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暂予监外执行,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既实现了惩罚犯罪的目的,又充分体现了我国刑罚的人文主义关怀,对维护判决权威、加强罪犯改造、促进罪犯回归社会的意义重大。实践中出现少数看守所违规违法暂予监外执行,加之少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不力,严重影响了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功能的有效发挥。为更好地分析问题、总结经验,通过对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情况进行充分调研,分析探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并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和建议,以期对改进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检察工作有所裨益。
一、看守所违法违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特点
(一)违法违规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发生环节较为集中
实践中,看守所违法违规办理暂予监外执行主要发生在看守所进行诊断、鉴定或者检查,进行初审,报批和监督三个环节。一是进行诊断、鉴定或者检查环节。有些罪犯为了谋求通过暂予监外执行逃避惩罚,通过贿赂监管干警,谎报病情、伪造病历或病情鉴定,或者与医疗鉴定机构相互串通,出具假证明等方式,企图瞒天过海,逃避惩罚。二是看守所进行初审环节。提请环节,涉案人员出于特殊照顾或其他方面原因,对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未出具评估意见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可能危害社会的罪犯、对不符合病情范围、刑期执行期限的罪犯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等。三是报批和监督环节。这一环节是决定能否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关键环节,因此也成为“糖衣炮弹”攻击的重点目标之一。
(二)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大多为“有权人”“有钱人”
看守所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大多为职务罪犯、经济罪犯等,即原在社会上的“有权人”“有钱人”。这些人入狱前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经济条件较好,尽管沦为阶下囚,但利用金钱、权力建立的关系网很难切断,他们利用错综复杂的人脉关系、金钱关系、权力关系,贿买司法人员,以权力或金钱赎身,逃避法律惩罚。
(三)以违规留所服刑为手段,进而违规违法暂予监外执行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2013年1月1日前,在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2013年1月1日以后,在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实践中,看守所本应依法在收到法院交付执行通知书后1个月内将这些罪犯送监执行,一些司法判例中,看守所民警却选择性地将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均在3个月以上的罪犯违法留所服刑,始终未送监执行,有的直接保外就医,有的留所一段时间后保外就医。
二、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检察面临的困境
(一)检察机关全程同步监督范围不全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可见,现有的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立法,只规定了在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环节和审批决定环节同步检察监督,即“事中监督”,而对“事前”暂予监外执行诊断、检查、鉴别程序中的病情审查,以及“事后”暂予监外执行执行程序中的社区矫正和收监缺乏详细的立法规定。也就是说,目前的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范围过于狭窄,“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比较缺乏。
(二)检察监督意识薄弱,监督方式缺乏刚性
一方面是检察人员自身法律监督意识薄弱。“送出罪犯就了事”的观念在看守所司空见惯。看守所采取流水化作业对暂予监外执行进行操作,至于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释放后是否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均在所不问。而少部分检察机关对于这种现象也是漠不关心,监督意识不强。另一方面是检察监督方式缺乏刚性,部分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可能不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在此情况下,从看守所提请至公安局批准决定的整个流程中,检察机关均被置于流程之外,无法履行监督职责。
(三)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缺失公示(公告)以及听证机制
程序公开是保证暂予监外执行公正的必要条件,除检察机关以外还有谁可以来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批准、决定,谁来监督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如何落实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的责任追究机制,都是需要我们思考解决的问题。目前,对于在看守所服刑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由看守所初审、提请,由市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决定,但是却缺少监督程序。同样,罪犯进行刑罚变更执行的考核审批属于看守所日常管理行为,各项程序局限于监管机关内部,所务公开制度不完善,并没有向社会大众公示,从而无法保障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切实有效。
三、构建对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的新模式
(一)加强法律监督,完善检察机关同步监督机制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应当坚持同步监督,规范办案程序,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罪犯合法权益。受限于我国现有刑罚变更执行制度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对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机制依然存在比较大的提升空间。众所周知,我国目前的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实际的监督模式主要为事中监督,这也直接导致了监督的相对滞后性和监督效果不理想。目前随着2023年7月1日《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的实施,全过程监督势在必行,也即将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检察渗透到其运行的每一个环节,既要在事前就以类似于羁押性审查的模式对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也要在事中对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提请、审批、决定、执行等各个程序进行切实有效的监督,必须将事前监督与事中、事后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全链条,全流程,全覆盖,无死角地开展法律监督。
(二)发挥“巡”的优势“驻”的便利,“接力棒”效应释放监督实效
看守所巡回检察为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检察工作提供了新的路径。检察机关一方面要以看守所巡回检察为基础,采取部门员额检察官轮流办案、员额检察官联席会议集体通案模式,切实避免“熟人熟事、一团和气”“拉不下情面、下不了手”的现象;另一方面充分发挥派驻检察“哨兵”“探头”优势,看守所派驻检察室履行日常监督、先行审查、协助巡回等职能。如由派驻检察先行审查罪犯是否谎报病情、伪造病历或病情鉴定等,实现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源头监督,严控案件质量第一道关口,最大程度凝聚“巡回+派驻”监督合力。同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查办司法人员职务犯罪职能作用。以“零容忍”态度,严肃查处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执法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建立和完善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公示和听证机制
为避免使暂予监外执行成为某些人“有钱任性”“有权妄为”逃避刑罚的“快捷”通道,就必须杜绝暗箱操作。因此,完善公示和听证机制势在必行。除涉及罪犯个人隐私的信息外,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当尽可能全面地对其在服刑期间的全部信息入档,根据需要适时进一步公示公开。在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的实行过程中,更应该对罪犯服刑情况、身体患病情况等相关信息全面公开,接受其他服刑人员、刑罚执行人员、被害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监督以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必要时,应视情况举行听证会,保证在维护罪犯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对被害人及家属造成再次伤害。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08/t20230811_153905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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