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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咖啡因片”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3-08-12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浏览量:0

  

  文/石仁杰 冒峥李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0年3月,被告人孙某成立某外贸公司,代理销售美国某品牌健身保健品,其中包括该品牌咖啡因片。由于该品牌咖啡因片含有国家管制精神类药品咖啡因,属于禁止进口入境的货物,孙某遂通过在美华人的协助,以减脂片为品名伪报进口,并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等手段走私入境贩卖。2020年8月至2021年10月间,王某某、周某、郑某,在明知孙某售卖的该品牌咖啡因片系走私所得,且咖啡因含量不符合我国国家标准,仍向被告人孙某购买上述咖啡因片并售卖给他人。经查明,该品牌咖啡因片消费主体以健身人群为主,但有部分咖啡因片通过淘宝平台销往内蒙古地区被吸毒人员制成毒品安纳咖用于吸食。

  二、争议焦点

  咖啡因属于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第348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40千克以上不满200千克,应当认定为第347条第三款、第348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能否就此认定走私、贩卖涉案咖啡因片属于走私、贩卖毒品存在一定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走私、贩卖毒品罪。孙某在明知咖啡因属于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涉案咖啡因片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伪报品名等方式走私入境。从涉案咖啡因片的用途来看,主要系健身人员用于健身提神,其作用与兴奋剂类似,不属于合法用途。通过对销售下家的摸排了解,除健身人员购买外,还有部分内蒙古地区的买家在购买咖啡因片后用于提纯咖啡因并制成毒品安纳咖用于吸食。因此,孙某走私、贩卖咖啡因片非用于合法目的,且达到一定数量,应当认定为走私、贩卖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走私、贩卖普通货物、物品罪。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对咖啡因的规定可见,咖啡因除了具备精神药品属性,还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从生活中常见的含咖啡因食品亦不难看出。涉案咖啡因片在美国属于合法、流通的保健品,即使在国内也有相似的咖啡因片作为健身保健品合法在售。区别于涉案咖啡因片,国内合法在售的咖啡因片每片咖啡因含量为涉案咖啡因片的一半,且其它营养成分不同,但并不能因为含量的多少和营养成分的不同而认定涉案咖啡因片为毒品。孙某主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故意,实际上也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走私、贩卖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不同于一般货物、物品,咖啡因的进出口受到国家严格管制,未经特许不得经营咖啡因进出口业务。而涉案咖啡因片是否可以等同于咖啡因,在未经特许的情况下应当被视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承办人经向海关补充孙某走私逃税数额,发现涉案咖啡因片并未在进出口货物名录之列,无法对偷逃税额进行核算。显然,该类咖啡因片虽不能等同于咖啡因,但亦并非国家允许合法进口货物。综合上述理由,孙某主观上明知涉案咖啡因片不能正常购买入境,仍通过非法手段走私入境,并达到一定数额,应当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对孙某应当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对王某某、周某、郑某应当认定为洗钱罪。理由如下:

  (一)涉案咖啡因片不能简单等同于毒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将咖啡因列为第二类精神药品。从上述规定来看,咖啡因兼具精神药品和毒品的属性,如果作为医疗用途则为药品,如果非法使用则可能属于毒品。咖啡因除了具备精神药品和毒品的属性外,还具备作为食品添加剂的属性,因此对于咖啡因的属性认定问题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认为对涉案咖啡因片属性问题应当结合行为人对咖啡因片的使用用途作具体分析。部分人认为可以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走私咖啡因达到一定数量来认定行为人走私、贩卖毒品。笔者对该观点持保留意见。虽然涉案咖啡因片经鉴定每片咖啡因成分含量在30%左右,但将其直接等同于纯咖啡因并无依据。基于涉案咖啡因片并未在进出口货物名录之列,且国家对咖啡因严格管控,笔者认为将其认定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更为妥当。

  (二)孙某等人主观上并无贩卖咖啡因片作非法用途的故意。孙某走私咖啡因片入境后售卖给王某某、周某、郑某等人,王某某、周某、郑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和淘宝等平台向不特定人群售卖。经对买家调查,大部分为健身人群,亦查实个别吸毒人员利用提纯咖啡因制毒吸食。部分人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而向其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孙某等人贩卖对象有吸毒人员,应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贩卖麻精药品构成贩卖毒品罪需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孙某等人主观上对咖啡因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是明知的,但对于部分购买者提纯咖啡因用于吸食等非法用途并不明知。从销售价格来看,国外走私的成本价格在49元至51元一瓶不等,在境内销售价格在60元至100元一瓶,一定程度上也能印证行为人主观上并未将该咖啡因片当成毒品来牟取暴利。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麻精药品除用于医疗、科研目的外均为非法目的。部分人据此认为涉案咖啡因片用于健身保健目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目的。笔者认为,一方面涉案咖啡因片不能等同于麻精药品咖啡因,另一方面咖啡因具有不同于一般麻精药品的特殊属性,具备食品添加剂的作用,国内亦有厂家合法生产含咖啡因成分的咖啡因片供健身人群使用。涉案咖啡因片不符合国内生产标准,故而可以认为其不被许可在国内销售,但不能据此认定其用于健身保健目的的非法性。

  (三)本案中王某某、周某、郑某行为应认定为洗钱罪。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王某某、周某、郑某与孙某在走私犯罪上是否构成共谋的证据尚不充分,且犯罪数额尚未达到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立案标准。因此,应当结合王某某、周某、郑某的犯罪情形,以孙某走私犯罪的下家依法认定洗钱罪。王某某、周某、郑某明知孙某代购的涉案咖啡因片系走私犯罪所得,仍然通过淘宝店铺予以买卖,协助转移走私犯罪所得,按照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构成要件。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又构成洗钱罪等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洗钱罪处罚较重,因此对几人以洗钱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宜。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08/t20230811_153904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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